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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来源:资质荣誉      发布时间:2024-04-11 20:53:34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定估计,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各地真实的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资产评定估计机构进行评估。

  (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条企业应当向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积极努力配合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企业在资产评定估计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四)选择资产评定估计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觉得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企业提出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五)资产评定估计机构提交的资产评定估计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九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以下情况确定是不是对资产评定估计项目予以备案: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定估计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二条公司进行与资产评定估计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定估计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三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定估计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定估计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定估计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定估计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三)公司可以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真实的情况的差异;

  第二十五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定估计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三)向资产评定估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定估计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国有资产评定估计中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受托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在资产评定估计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可以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定估计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有关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对资产评定估计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能要求企业不可以再委托该资产评定估计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定估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定估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